1. 拍賣應有部份、債務人未現實占有者。
2. 
不動產上有承租權,未經法院裁定除去者,若因而拍定,則租賃關係隨同移轉,即為拍賣條件之二,不點交(強執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)
3. 
不動產上之用益物權,如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地役權及典權,未經法院裁定除去者(強執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)
4. 
僅拍賣土地,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房屋占用中者。
5. 
查封前第三人有權占有者,如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。
6. 
於不動產有承租權、地上權者,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,但於拍定前抗告者,須待上級法院(如高等法院)裁定以決定是否點交,如經上級法院廢棄原執行法院之除去租賃權,即表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不點交,如經上級法院駁回抗告者,即維持原執行法院之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者,予以點交。故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前,應注意是否有承租人、地上權人抗告,如有宜停拍,即拍賣條件變更,再定期拍賣,以免影響應買人之權益。
7. 
拍賣條件中註明不點交之情形,拍賣性質上為買賣,如於拍賣條件註明不點交,則不點交已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,故不予點交(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)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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